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被告甲○○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四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持有並經本件所查獲之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