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關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乙支」之記載,應補充為「持 王喬薇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乙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前妻王喬薇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被監理機關註銷,為使該車得以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FY-8606號自小客車車牌)之性質、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良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記取為本件犯行之過錯,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有關是否沒收部分:扣案之梅花板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案外人王喬薇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