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二、三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能力模糊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省道台七十六線公路西向三二點四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警攔檢後,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汽
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幾查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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