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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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訴字第44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訴字第4458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324號、79年度上更㈠第249號、81年度上更㈡第177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本院79年度存字第350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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