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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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份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㈠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記載:甲○○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份之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點二六公克),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藥丸;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記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份之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點二六公克)可憑,及卷附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顯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藥物陰性反應等情可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