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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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能係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雖經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具狀上訴,但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於100年2月22日及100年3月18日,分別由其兄及同居人 陳文傑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13頁),迄今仍未予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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