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均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均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戴均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借款予被害人 劉建峰陳俊瑋 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故就被害人之人數而言,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係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款,尚未以其他過當手段迫使告訴人償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貸放金額、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卷20頁),應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本票發票人為被害人劉建峰、陳俊瑋部分,係渠等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其餘扣案本票部分,因發票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之現金新臺幣1萬9,1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錢係伊所有,且有部分是生活費,與本案無關,係伊跟別人借的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卷20頁)。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被告陳稱、被害人傳喚情形│借款金額│年利率│擔保物品││號│││及其陳述、其他證據││││├─┼───┼────┼────────────┼───────┼───┼────────┤│一│劉建峰│不詳│1、被告自陳:證人劉建峰│1萬元,預扣第1│240%│票號為216549號之│││││向伊借款1萬元,預扣│期利息2,000元││3萬元本票、駕照│││││2,000,僅剩6,000元未│,實拿8,000元││、行照、計程車駕│││││還等語。│。每3日還款1次││駛人執業登記證及│││││2、證人劉建峰陳稱:透過│,每次1,000元││身份證等影本。│││││朋友向被告借款,101年││││││││3月間已清償。││││├─┼───┼────┼────────────┼───────┼───┼────────┤│二│陳俊瑋│101年1月│1、被告辯稱:伊未向證人│1萬5,000元,預│240%│票號為331278號之││││25日│陳俊瑋收利息,陳俊瑋│扣第1期3,000元││1萬5,000元本票。│││││僅有另外包500元之紅包│利息,實拿1萬│││││││給我等語。│2,000元。每3日│││││││2、證人陳俊瑋陳稱:確實│還款1次,每次│││││││有向被告借款,每3天還│1,500元│││││││款1,500元,共計4次,││││││││並於101年2月間將餘款││││││││9,000元清償。││││││││3、查扣被告之帳冊顯示,││││││││證人陳俊瑋已還款4次。││││└─┴───┴────┴────────────┴───────┴───┴────────┘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被害人劉建峰之身│伍張│戴均翰│供犯罪所用之│││分證影本、駕駛執│││物│││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借款人借款所簽立│ 陸張 ││不予沒收│││之本票││││├──┼────────┼──────┼───┼──────┤│三│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張│戴均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四│現金│新臺幣壹萬玖│戴均翰│不予沒收││││仟壹佰元│││├──┼────────┼──────┼───┼──────┤│五│電子產品(隨身碟│壹支│戴均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六│門號0000000000│壹支│戴均翰│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物│││號晶片卡)││││├──┼────────┼──────┼───┼──────┤│七│名片│壹盒│戴均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八│放款帳單(被害人│伍拾捌張│戴均翰│不予宣告沒收│││以外之其他借款人││││││)││││├──┼────────┼──────┼───┼──────┤│九│ 陳俊霖 身分證影本│貳張│戴均翰│不予宣告沒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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