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阮氏 美幸之友人,因認為阮氏美幸遭其公公 蔡國 要求發生性關係,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21時34分38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蔡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略為:「...不要再要求美幸和你昨愛,我就沒事,不然,我捨命陪畜生,我死而無憾,不信,試試看,而我,頂多幾個月,而你一輩子妻離子散」等語,以此加害蔡國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國,致蔡國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於警詢之指訴。
㈢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傳送前揭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所為自屬可議,另斟酌其尚知坦承犯行,又前於
86、87年間有強制性交、重利、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