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被   告  楊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3元,以及從民國108年2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8點30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誤載為ACL-7853)號自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與嘉98縣路口時,因未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損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的ACL-760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
復,修復費用是新臺幣(下同)52,957元(包括零件費用
23,657元、工資費用19,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原告
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95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的事實
,已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審查,並經審查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而
且,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損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0,143元:
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52,957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
任何爭執,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修復本件車輛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657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的問題。
3.本件車輛是在103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3月29日),已經使用
約3年3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
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4.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0,843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3,943元【計
算式:23,657元÷(5+1)≒3,942.8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2,814元【計算式:(23,657元-3,943元)
×1/5×(3+3/12)≒12,81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10,843元【計算式:23,657-12,814元=10,843元】。
5.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10,843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
的工資費用19,300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40,143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0,143元,以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
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
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
例負擔。本院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758元【計
算式:40,143元÷52,957元×1,000元≒758元】,其他的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