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洪揚程
被 告 林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
7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修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經由網路認識,因被告向伊借款,伊分
別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共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返還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求為命
被告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林修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374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卷第5頁正反面、12至
1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