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等罪,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0月及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3年
9月間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而經診斷結果,發現其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焦躁不安等精神症狀,其意識辨別能力顯遜於常人,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向在臺北市○○街○號經營檳榔攤之 李義展 借錢時,遭乙○○勸阻,而對乙○○心生嫌隙,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6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號李義展經營之檳榔攤,各持木棍一支共同朝乙○○頭部、身體猛力敲擊,致使乙○○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指骨或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李義展所經營之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乙○○與一名不詳人士共同以木棍毆打伊,伊並無毆打乙○○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因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向李義展借錢時,遭告訴人乙○○勸阻,而對告訴人心生嫌隙,遂於94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前往李義展於臺北市○○街○號經營之檳榔攤處,共同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身體猛力敲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6、
7頁、95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而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療及驗傷後,發現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指骨或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8頁),而被告雖以當日係其遭告訴人毆打,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為辯,然查被告供稱當天伊與一計程車司機一起前往云云,而被告於偵查中始則供稱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卷第18頁),嗣於95年11月
6日偵查中則改稱當日僅伊一人與告訴人互毆,隨同伊前往檳榔攤之人並未動手,告訴人亦無受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日係遭告訴人與一名不詳人士共同以木棍毆傷,伊並無反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相互矛盾,且被告並未指述告訴人究有何出手毆打其之原由,另若如被告所供係遭告訴人及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則被告身體當受有多處傷害,惟何以被告未能提出其當時身體受有傷害之憑證(如就診証明等),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3年9月間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而經診斷結果,發現其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焦躁不安等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月9日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是被人控制的,當天是有人控制伊去的云云,其精神狀況顯異於常人,是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時有不能控制其情緒,而迭有情緒性之動作,其精神狀況顯異於常人,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持木棍猛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