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睿澤與 湯承耾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行駛,因故與駕駛另一輛號自用小客車之 莊家源 發生行車糾紛。張睿澤及湯承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與華美三路路口,由湯承耾駕車停擋於莊家源之車輛左前方,張睿澤則駕車停擋在莊家源之車輛左方,使莊家源無法向左開車駛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家源之權利。
二、案經莊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告張睿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屬適當,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莊家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並有共犯湯承耾於偵訊之供述可憑(見偵卷第127-128頁),另有手機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53頁,本院易緝卷第43-44頁、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湯承耾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實不足取,念其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