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二七0之00一一號土地(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同地段第0二七0之00五四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五一九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大社鄉成功一巷一弄二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
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仁登字第七九九
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
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惟
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累
積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450元。原告於98年9
月22日依程序調查,發現被告丁○○竟於97年10月2日將其
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興
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519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鄉○○○路○弄○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被告丙○○;㈡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間意圖為脫產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丁
○○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積欠原告94,488元尚
未清償,且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丁○○
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堪認其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
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丁○○、丙○○間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行為,併塗銷因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判決:①被告丁○○、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當時乃由伊購買,登記於被
告丁○○名下。伊與被告丁○○已於97年10月31日離婚,離
婚時被告丁○○因房貸尚有200多萬元未繳清,無力償還,
故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由伊繼續繳清貸款。㈡伊對被告丁
○○以系爭不動產借貸所生之債務,借款當時伊並不知悉,
僅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續代被告丁○○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丁○○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97,450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嗣被告丁○○於97年10
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94,488
元,而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被
告向丁○○債務金額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登記資料內容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
所98年11月13日仁地所一字第098001053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被告
丙○○到庭所為陳述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與丙○○上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①依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紀錄顯示被告丁○○於97年10
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轉催帳之債務本金係9448
8元(見本院卷第12頁);②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丁○○財
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7年度所得紀錄為5千餘元,並無財
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③準此,被告丁○○於97年8
月2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對原告負有債務,以其當時
財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系爭不動產又係其當時名下唯一
不動產,足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丁○○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此與
被告丙○○所稱不知被告丁○○積欠債務無關。
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
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應將於97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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