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曾委託原告自高
鐵左營廠載運3臺線輪車至被告之工廠進行整修,並約定運
費為新臺幣(下同)304,500元,原告業已運送無誤,惟被
告嗣後竟以其定作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運
費,幾經催討遲至98年5月2日始支付145,197元,其餘
159,30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0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是一德國廠商委託韓國廠商製作車
輛,原告是負責運送,被告是負責維修,韓國廠商要求將這
兩筆費用開立在同一紙請款單(INVOICE)上,由被告合併
報價給韓國廠商,韓國廠商則將整筆費用付給被告後,被告
再將原告應得款項轉給原告,運送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韓國
廠商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韓國廠商雖未付款,原告不
能請求被告給付,後來德國廠商有給付部分費用,被告有按
請款比例轉給原告,即原告所稱之145,197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有受託自高鐵左營廠載運3臺線輪車至被告之工廠進行
整修,業已運送完畢,然尚有積欠運費未清償完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運送契約究
竟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亦即究竟何人負有給付運費予原
告之義務。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運送業務之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
運送契約的關係存在,契約內容為何?)我原先任職於原告
公司,當初運送契約部分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從左營高鐵到
被告公司的這段運費29萬餘元(含稅為30萬餘元)是由我們
承包的,是由韓國廠商委託德國在臺的代理商發出的需求,
當初是韓國廠商要求把我們跟被告公司的款項合併開成1張
INVOICE向他們請款,韓國廠商再把錢匯給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再把我們應得的款項分給我們,我們本來是想直接跟韓
國請款,但是韓國廠商要求只有1個對應窗口,而被告公司
的款項占比較多數,所以由他們向韓國請款,我們的INVOIC
E會開成被告公司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向被告公司請款,因為
請款對象是被告,所以我們認為運送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被
告之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們承包運送事務的
發包廠商到底是誰?)我們是報價給德國在臺代理商,他再
轉給韓國廠商,韓國廠商同意價錢之後,我們本來是要直接
對應韓國廠商,但是他們要求只要1個對應窗口,如前所述
。所以被告公司也知道價錢。」、「(被告法定代理人問:
你是否知道兩造是合併報價?被告何人委託你來做這個工作
?)我知道是兩造合併報價,經過情形如剛才所說。韓國為
何堅持1個窗口,除了被告公司款項比較多以外,還有被告
公司所負責的業務內容比較專業,所以韓國廠商認為只要針
對被告公司當窗口就可以了,我們本來是堅持我們自己要跟
韓國公司請款,如果當初我們的INVOICE是開給韓國廠商,
,我們就會認為運送契約的對象是韓國廠商,但是我們是發
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同一開1張INVOICE開給韓國廠商
,所以我們的對象應該是被告公司。被告沒有任何人來委託
我做運送工作,但是他們知道我在做運送工作,還安排我們
進場時間跟地點。」等語。依證人丙○所述,其認為運送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係基於原告之INVOICE開立對象
為被告之緣故。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INVOICE開立
對象為何人,僅係佐認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參考資料之一,並
非唯一絕對之認定標準。細繹丙○所陳述當時締約之經過情
形,運送車輛之需求既係由韓國廠商經由德國廠商之在臺代
理商所發出,而原告之報價亦係透過德國廠商之在臺代理商
轉給韓國廠商,經韓國廠商同意報價後始進行運送,被告公
司並無何人委託原告公司運送,則依其情形應認運送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韓國廠商之間。本件原告原本堅持自行向韓國
廠商請款,後來會開立INVOICE予被告而非韓國廠商,係因
韓國廠商要求統一由被告公司開立INVOICE向其請款,嗣被
告公司受領款項後再轉交原告公司之緣故,不能因而遽認運
送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依運送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