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復不得再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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