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期滿),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內某不詳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據以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臺南縣善化鎮內某不詳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期滿),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之事實,現並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戒治所戒治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一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