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即大眾機車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型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坦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現在監理站,並不是被我賣掉,我也沒有侵占,因為當時我沒有帶駕照,所以車子就被吊扣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現遭高雄市交通警察吊扣在監理所乙節,業據自訴人供承上揭車輛現確實為交通警員拖吊,經警通知車行,現尚未領回等語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聯繫高雄區監理所之確認記錄單一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機車之租售契約,並僅繳納一期租金後,即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按期繳納,惟該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起即不在被告持有,已見前述,自難以被告於租用車輛後,有此數月之期間未付租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