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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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