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區○○里○○路○○○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回國辦理戶口遷移事宜為由出境,嗣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多次均未找到被告,嗣經被告朋友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不想返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區○○里○○路○○○號,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回國辦理戶口遷移事宜為由出境,嗣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多次均未找到被告,嗣經被告朋友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不想返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家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陳金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且有台南縣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附兩造結婚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回國辦理戶口遷移為由出境,嗣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