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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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鄭麗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之十點七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被告丁○○申請,原告同意借款利息降為按利率百之五點一八計算,詎原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存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只是保證人,借貸契約書係十幾年簽立的,伊並不知道丁○○是否有去繳貸款。
二、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之十點七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被告丁○○申請,原告同意借款利息降為按利率百之五點一八計算,詎原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存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為本件之保證人,惟辯稱:借貸契約書係十幾年簽立的,伊並不知道丁○○是否有去繳貸款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丁○○既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拒未繳納,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丙○○即應負履行之責。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固係於八十二年間簽立,惟授信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一0二年五月五日,被告丙○○辯稱:借貸契約書係十幾年簽立的(伊毋庸負清償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