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1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
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之黃昏市場附近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