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8號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系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新北市(99年12月24日改制更名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縣警交大裁字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系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四號一樓,為警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五六四號(下稱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異議人擺設物品並無影響人車通行之順暢,且異議人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加上使用土地屬於異議人之私有財產,並有每年之繳稅單可以證明。前開解釋文指出,雖然在私人土地上建造或騎樓通行,所有權仍屬於私人,但騎樓通道等是為了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權人雖未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惟利用行為原則上不能礙於通行,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規定,目的在維持人車通行順暢,故異議人對於土地的利用還算輕微,應不違反。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主管機關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均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時段等因素而為之,相關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異議人預留供眾通行之空間已很寬敞,在私人土地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異議人僅使用部分土地之空間,更預留一半以上的公眾通行空間。本件裁決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加上並無妨礙人民通行,也就是政府並無喪失提供人民行的空間的權力,而異議人對財產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卻被剝奪。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嗣移送本分局處理,本件經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確實未經許可○○○區○○路○段○號騎樓下擺放販賣雨具,違規屬實。故本分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以北縣警交大裁字第09738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中和派出所員警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裁決書一紙及事發當時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張(本院卷附之照片編號一、二所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矢口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擺放販賣雨具之行為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明文規範甚明。是觀之本件事發當時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張所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擺放販賣雨具攤位之地點確屬騎樓,而應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且異議人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範圍確已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難認其所辯並無妨礙人民通行云云為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聲明異議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可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此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又辯稱:該擺設攤位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故無違
規一節云云。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本件異議人擺設攤位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且異議人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範圍確已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且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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