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又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再觀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8年8月10日│98年7月17日│98年8月11日││日期││││├─────┼───────────┼───────────┼───────────┤│偵查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6632號│6594號│1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朴簡字第309號│98年度朴簡字第322號│99年度港簡字第23號││事├───┼───────────┼───────────┼───────────┤│實│判決│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99年3月1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朴簡字第309號│98年度朴簡字第322號│99年度港簡字第23號││判├───┼───────────┼───────────┼───────────┤│決│判決確│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0日│99年4月7日│││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8號│158號│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