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張金塗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塗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前,下同)重陽路與自強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下同)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對其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尚依職權查知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裁定就受處分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即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即在前揭最高級車類駕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輕型機車1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乃循據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吊扣期間,再駕駛輕型機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9年11月13日20時許到親戚家談事過程中有吃薑母鴨,於當晚22時30分許騎輕型機車返家途中,又被員警酒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這是伊的疏失,伊全家經濟來源均靠伊駕駛計程車執業,家中尚有年邁體弱之母親、太太,以及女兒、孫子等數人,亦均須仰賴伊謀生照護,懇請再給伊最後改過之機會,不要吊扣伊職業駕駛執照,並減輕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酒後駕車之一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有關處罰效果即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兩者均無從分離,是法院於辦理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應先確定須受處分之行為人即異議人是否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查受處分人張金塗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就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按:受處分人原載述為「吊扣」駕照,應係誤繕,附此敘明】,且請求減輕罰鍰等意旨,而該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內容,核與受處分人本案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之關連,法院即應予以一併審查。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該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明確。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受處分人原所考領之最高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99年7月間,因其涉有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情事,嗣經本院以99年10月22日99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裁定,裁處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即在受處分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即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1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一節,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及本院查得如上交通裁定列印資料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㈣、又受處分人再於99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值勤員警攔檢,並經酒測後發現其當時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為受處分人是認在案(參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同無疑義。
㈤、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99年10月22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本院裁處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然而,受處分人再於99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檢定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查悉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之事實,當場掣單舉發,則上揭受處分人99年11月13日酒後駕車違規情事,顯然並非於其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所為,核與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兩者自屬有別。準此,原處分機關循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原處分即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㈥、另查,受處分人旨開99年11月13日所涉酒醉駕駛之事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刑事法律處罰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3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8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惟尚未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職權查得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參酌。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99年11月13日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行使其行政裁罰權時,就該罰鍰部分,仍應一併注意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適用情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