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雪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32950、40-ZIQ03295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月14日駕車前往宜蘭途經頭城收費站,不知道車上所裝設的ETC沒電而未刷卡成功,且因伊戶籍地與通訊地址不同,戶籍地係臺北縣中和市(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名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267之1號,而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因新進管理員不知有此人,所以將催繳通知單退回,事後的舉發通知單也差點被退回,剛好被舊的管理員發現而未被退回,伊才知此事。故希望不要裁罰,伊係身心殘障者,沒有工作能力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8月14日上午8時46分、下午1時35分,因所裝設之電子收費設備(即E通機)未能完成通行費扣款,即行駛ETC車道通過頭城收費站,嗣經遠通電收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掛號投寄催繳通知單寄送至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267之
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並於同年月10日已經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和連城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異議人進行催繳程序,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即同年月27日前補繳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9年10月2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IQ03295
0、ZIQ032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9年11月16日高頭稽字第0990002184號函文1份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紙、前開舉發通知單
2紙暨違規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伊於當日駕車通過ETC車道時,伊未察覺該E通機沒電等語明確,故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該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與卷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67之1號」相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就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對外仍係以該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如前述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該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遞送達人遂於99年9月10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在中和連城路路郵局,此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催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補繳通行費之期限,仍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異議人尚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得知上情補繳通行費無訛,至異議人係於99年11月12日始就該車輛新增住居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90070561號函1份在卷足證,則前開催繳通知單仍寄送至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及車籍地,難認於法不合。再者,關於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用戶除可依車機聲響及餘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另遠通電收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與卡片狀況(例如:電池電量、卡片餘額等),如確知電量不足或餘額不足,宜改行人工收費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則異議人駕車通過ETC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得悉,而遠通電收公司如前述再踐行合法通知催繳之程序,故本件違規事實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均委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電收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至未完成扣款)(99年8月14日8時46分、13時3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月27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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