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如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1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該址
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徒步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2樓倉庫處,徒手竊取 陳銘輝 所有之馬達1具、電纜線10米、機車用蓄電池1個及啞鈴1個等物,嗣經陳銘輝當場發現而未得手,並趁陳銘輝報警之際脫逃,經警到現場後查獲周如樺所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如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至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核與被害人陳銘輝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一棟透天住宅的地下室,該透天住宅之1、2、6、7、
8樓及地下1、2樓均係被害人陳銘輝使用,地下1、2樓為放置物品之倉庫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是本案案發地點雖係放置物品之倉庫,惟既有居住人宿於樓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周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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