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王素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99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2XC1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王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臺二線省道「淺水灣山莊」前(往石門方向)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接獲該舉發機關所寄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因而逾期繳款,致遭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嗣異議人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誠路1段路口處時,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由,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既未收受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根本不知應遵期繳納罰鍰之事,更不知悉駕駛執照已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且該裁決處分之內容係一次對異議人作成4項行政處分(即逕行裁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逕行註銷),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4個行政處分,以4個階段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逐一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異議人喪失救濟權利;又異議人僅因逾期繳款、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易處吊扣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即逕予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亦有違比例原則,實有不當,該裁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嗣另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由所為之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王素貞自91年12月25日起,即設
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戶籍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該地址自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4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94年4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4年4月19日起算,而於94年5月9日屆滿(末日原為94年5月8日,因係例假日,故延至94年5月9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2XC1033號裁決處分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誠路
1段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掌電字第A02XC1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因行車超速之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00元,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所揭示之內容,於94年5月28日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4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421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4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已因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效,此詳前述,是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94年5月28日遭主管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於99年4月6日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