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原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HERMESInternational)代表人Jean-ClaudeMasson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International)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BANANETAIPE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等商品、第18類之「皮夾、皮包、…手提袋、…手提包、旅行袋…、傘、…馬鞭、馬鞍、…士兵裝備用皮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TAIPEI」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商標與參加人申請或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LOGOATTELAG
EETHENCERCLENOIRETBLANC」、第500616號「赫梅氏HERMESANDCARRIAGEDEVICE」、第581655、500613號「HERMESANDCARRIAGEDEVICE」及第640774號「HERMES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以100年3月8日商標核駁第32928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
2日經訴字第100060998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為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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