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鄭秀芳 被告 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向伊借款:㈠民國96年
7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96年7月17日借款50萬元。㈢96年7月31日借款40萬元。㈣96年9月27日借款25萬元。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45萬元,伊均在被告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另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面額合計145萬元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伊持有,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一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申請之支票係交由其前夫即訴外人 許錦聰 作為個人及公司支付應付款項之用,伊從未過問或涉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應係許錦聰向原告所借,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面額合計145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㈡原告前曾以許錦聰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向
原告謊稱因承包多項工程,需支付工程料費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劉淑芬 及被告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提許錦聰、劉淑芬及被告共同涉及詐欺罪嫌之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借款30萬元、96年7月17日借款50萬元、96年7月31日借款40萬元、96年9月27日借款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4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1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據原
告提出面額合計14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原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均影本,本院卷第12至14、68至71頁)為佐。然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查,依原告提出存摺節本之記載,雖可認定原告主張之借款日(96年7月6日、17日、31日及9月27日)有多筆金額支出之記錄,然亦無從佐證上開支出與被告有關,或是屬於消費借貸所為之交付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1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1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5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