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正
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吉公司)購買展雲幸福
契約婚紗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143,004元,貸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
14日止,利率為19.917%,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還
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1,917元,自94年7月14日起開始
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5期款項,並未按時繳納自94
年12月14日起應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81,827元,依
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
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
人身分,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替被
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70,009元,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1,818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1,818元,及自9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70,009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
11,818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70,0
09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
利息之請求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
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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