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朋友住處,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成分飲料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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