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乙○○間返還價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千5,00萬元,第三審應繳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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