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2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借款3.14%、借款2.6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調整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揚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自97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正揚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正揚公司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各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正揚公司及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正揚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及被告甲○○等2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