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應執行之罰金總額未逾新臺幣16萬2千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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