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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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為處理相關遺產稅申報、債權債務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6年4月15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依親屬會議決議結果,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之親屬會議,其成員之組成並非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復未另提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聲請,是該親屬會議之組成並不合法,其所為之決議亦難認為合法。本件據聲請人之陳報,被繼承人乙○○雖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然其尚有其他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是聲請人應先行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由合法親屬會議成員舉行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並依該決議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若該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