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傳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傳機公司自94年9月1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