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43、34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先前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35萬元,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同時併案辦理設定抵押權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承諾借款獲得清償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後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00萬元未付,兩造同意設定抵押權金額增加為235萬元,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款若干,且向案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貸款950萬元後未繳息。詎被告因未能清償貸款,遭案外人 林裕專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受理在案。被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其尚有買賣價金未付,且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將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起訴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係被告與其債權人林裕專間因債務關係查封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43、345地號兩筆及111建號位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地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撤銷或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註明「拍定得標之人應履行被告未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即需支付原告新台幣235萬元整,原告始得搬遷點交系爭房地。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雖不以上開權利為限,但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僅有債權請求權時,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時,債務人既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即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向案外人林裕專借款未清償,遭債權人林裕專聲請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應以債權人即林裕專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乙○○)為被告,本件原告卻僅以債務人乙○○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原告主張之聲明「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以撤銷或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註明拍定得標之人應履行被告未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即需支付原告新台幣235萬元,原告始得搬遷點交系爭房地」。本件原告對被告僅有借款及買賣價金之債權請求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之後段請求,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有違,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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