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因案涉訟,而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於鈞院高雄簡易庭三樓第二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告
並非兩造當事人,竟於調解過程中,未經調解委員及原告同
意,私藏小型錄音機竊錄原告2人與丙○○之對話內容,嗣
後並以該竊錄所得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交付丙○○,由丙○
○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乙○○○於
上開調解室內,以「偽君子」等語侮辱丙○○,要求乙○○
○賠償30萬元。原告至於97年12月3日收受上開民事訴訟(
97年度雄簡字第7389號)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以錄音設備竊錄原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之活動
、談話及言論,違反法庭錄音規則第3條及刑法第315條之
1之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
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表示:原
告丁○○為伊配偶之兄長、原告乙○○○為伊配偶之兄嫂,
因公公 沈新基 所有之財產分配之家務事,雙方業已纏訟多年
,而上開調解庭為公開之開放場所,原告乙○○○、被告、
訴外人 陳秀昭 均非當時調解當事人或代理人,既可在調解現
場聽聞又可自由進出,足證該調解庭為開放之公開場所。又
原告乙○○○既非調解當事人或代理人,則又何來侵害其隱
私權可言,其請求權基礎依法無據,起訴顯然無法律上之理
由。另當時既允許被告即非調解當事人在場旁聽,即無對被
告保密之意,況被告為訴外人丙○○之配偶,公公沈新基之
媳婦並與公公同住一起,被告為求自保及防範未然,自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利用錄音機錄音原告與訴
外人丙○○之對話,並以錄音帶及譯文,提供檢察官作為原
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之證據,原告以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
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1935號、98年度偵續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秘密權」係指私生活上或工商業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實
,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權利,與所謂「隱私權」,指個人獨處
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權利,均著重在保障個人私密關係
不受侵害之權利。被告錄音地點係在本院簡易庭三樓第二調
解室,係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所錄音之範圍
未及於原告私密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客觀上非屬對於他人
非公開之私密活動有為竊錄之行為,且原告、被告及丙○○
均為調解當時在場之人,原告所陳述之話語當有意為被告及
丙○○知悉並聽聞,被告將雙方對話內容予以錄音難謂有侵
害隱私權之虞;再者,原告與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而在本
院地檢署爭訟,被告為保全相關證據供法庭參考而加以錄音
蒐證,僅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公開揭露予案件無
關之第三者,被告所為尚未公開妨礙或不法干擾原告之私密
關係,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秘密權可言。
㈢原告與被告為弟媳、妯娌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成員關係,原
告丁○○因父親沈新基所有之財產分配、見面等問題與丙○
○及其他家屬曾有過爭執,雙方纏訟多年,而被告為丙○○
之配偶,為求自保及防範未然,自應承認其有一定程度之蒐
證權。是被告辯稱錄音目的是為防衛公公沈新基、配偶丙○
○免再受原告二人之不理性傷害,非無故偷錄原告與丙○○
間之私密對話,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以被告有上
開竊錄之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
告各自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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