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芝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洪芝琳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芝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林致宏 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所竊財物業經依法領回,願意原諒被告放棄求償,有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財物(挺立鈣加強錠1罐)之價值為新臺幣1,84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林致宏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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