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賴文珠 訴訟代理人 鄭垂煌 再審被告 陳葉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880條之時效規定,違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復未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且更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2項規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又法律見解不同,亦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錯誤。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當否、以及法律見解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並不可取。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