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6,924,9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0.56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8,840元=76,924,9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33,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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