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李禹瑭 (原名 李佳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憲庭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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