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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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腳踏車1輛」補充為「腳踏車1輛(置有帽子1頂、手套、太陽眼鏡各1副)」、第9行之「(已發還)」補充為「(已發還,腳踏車所置上開物品業經羅振文丟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業經告訴人 蔡素月 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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