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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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本件受刑人陳姵錡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姵錡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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