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劉紹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佳增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為:「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等應連帶負責返還再審原告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經核其第三項聲明請求再審被告交付「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與第二項聲明部分,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6,797元(計算式:1,416,797+1,650,000=3,066,79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4萬7,08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