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祐羽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裁定如下:
主文周祐羽犯附表所示叁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祐羽觸犯侵占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仍得易科罰金,依法聲請裁定易刑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周祐羽觸犯附表各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應認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備註│├──┼──────────────┼────────┼──────┤│1│95年9月12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減刑│││95年8月份維護管理費用新台幣│所有,而侵占對於││││(下同)10萬元,而侵占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95年12月5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減刑│││95年11月份維護管理費用10萬元│所有,而侵占對於││││,而侵占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96年5月1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符合減刑│││96年4月份維護管理費用10萬元│所有,而侵占對於││││,而侵占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