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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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黃金玉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黃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詳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見解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被告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1點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餐廳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因土地登記等議題,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代表 郭泰麟 、郭泰麟之母乙○○○起爭執,之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至臺南新樓醫院診治,由 王志源 醫師診斷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頭皮及頸挫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被告於同年月15日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公司及其兼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更名後檢察署 名義代之 )告訴郭泰麟、自訴人乙○○○等人涉嫌誣告、背信等罪,並於告訴狀末記載:郭泰麟與自訴人,夥同 黃崇熙 拉扯及毆打丁○○成傷,限制其他股東與會人身自由,不讓股東離去,經報警處理後,警員到場,告訴人等始可離去,郭泰麟、自訴人等,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傷害罪及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嫌(以下簡稱前案)。警察調查時,被告陳稱郭泰麟用手勒住其脖子,同時自訴人用手抓住其生殖器,其推開自訴人的手,郭泰麟並出拳攻擊其嘴唇,造成其臉、頭皮、下唇等處受傷;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被告陳稱郭泰麟壓其脖子貼牆壁,造成頸部有傷,頭皮及臉是自訴人拉扯慌亂中造成的,自訴人除拉扯其下體外,也拉扯其身體,又自訴人由郭泰麟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泰麟傷害毆傷被告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郭泰麟傷害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訴人部分,檢察官則依新樓醫院診斷醫師王志源證述(「胸悶、呼氣會喘、嘴唇及後腦會痛、左睪丸」被抓等,係被告主訴記載)、在場股東丙○○證述(看見被告臉部嘴角或眼角流血,眼鏡有歪掉)、在場股東戊○○即被告配偶證述(我沒看到自訴人實際有抓被告的動作,是聽到被告這樣說),因而認被告下體之傷勢,是否自訴人所造成尚有可疑,難以被告單方提告,而為不利自訴人之認定,故犯罪嫌疑不足,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再議而確定,另自訴人提告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亦以證據不足,難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案經發回,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前案104年1月15日刑事告訴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下嘴唇受傷照片、104年2月6日警詢筆錄、105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起訴書(被告郭泰麟傷害部分)、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傷害部分)、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傷害部分)等可憑,並為當事人雙方所是認,當信屬實。
㈡原審審理後,以前案刑事告訴狀內容,併同被告於前案104
年2月6日警詢、105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筆錄、
105年12月26日於郭泰麟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之證述、104年10月5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之陳述(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案件),認被告指述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之具體傷害行為為抓下體,至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頭臉是自訴人拉扯慌亂中造成」,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並未指稱自訴人有直接攻擊其頭、臉之動作。原審接著指出,自訴人在104年1月13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已供稱其等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推擠,被告說要離開,不願再談,自訴人拉被告衣袖,要他留下講清楚等語,足見自訴人已有拉扯被告留在現場的肢體動作,證人戊○○即被告配偶於原審法院上述損害賠償案件亦證稱:其看見郭泰麟與自訴人走過來,郭泰麟用手架住被告脖子,後來其看著被告,被告說自訴人抓他下體,當時自訴人站在附近,被告雙手放在下面,其沒看到自訴人抓被告的動作等語,郭泰麟於原審也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當時說自訴人抓他下體等語,原審因而認被告指稱自訴人抓其下體涉及傷害罪,顯非虛構。原審又以醫師王志源於原審證述其診斷時係觸診被告下體部位(未脫褲子),被告說被抓痛,但看起來還好,診斷證明書僅蓋有醫師章,無新樓醫院印文,係因做完診斷書後,被告沒有去批價繳費,故沒蓋醫院章等語,及臺南新樓醫院104年8月19日新樓歷字第1044122號函文,內容亦同王志源所證,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外生殖器壓砸傷」,雖無法證明被告睪丸確實受傷,但亦無法證明該部位確實沒有受傷或未受他人攻擊,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因認被告提出告訴非全然無因,所訴事實非故意虛構,依上見解,被告是否涉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㈢自訴人上訴,與代理人指出:⒈前案刑事告訴狀所附診斷證
明書記載如上傷勢,可見被告指訴自訴人與郭泰麟、黃崇熙等人共同傷害,造成以上傷勢,非原判決所指被告告訴內容僅限於下體傷害而已,⒉依醫師王志源於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外生殖器砸傷之事實,⒊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指自訴人傷害之內容包含下體、頭皮、臉部等,非原判決所指被告主觀推論,⒋原審勘驗自訴人身高僅147公分,案發時年已84歲,被告身高含鞋
176公分,自訴人不可能毆打被告、出手拉扯,造成外生殖器傷害,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德高派出所 施佑宗 回報:郭泰麟母親乙○○○稱遭丁○○推擠受傷,警方告知其3人告訴之權利。又依同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記載:104年1月13日乙○○○所報,傷害(不含駕駛過失)案;再依德高派出所 朱晉宏 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及其於原審法院上述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均可見傷害案係自訴人主動向警方報案係自訴人而非被告,被告當天毆打自訴人自知理虧,故不敢主動報案,警員到場亦不敢吭聲,且朱晉宏證述其未見被告有明顯傷痕,未見其臉部流血,被告駕車自行離開,當天下午又召開董事會,可見被告當時行動正常,身上無傷,⒍外生殖器壓砸傷是重傷,被告至醫院急診,應立即檢查治療,以免造成永久傷害,但被告卻僅著衣褲觸診,再依王志源於上述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被告僅嘴唇右下方有撕裂傷,其他傷勢均係被告主訴,且沒脫褲子檢查下體,可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外生殖器受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係虛構自訴人共同傷害之事實,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⒎被告對其指訴自訴人傷害之情節,前後不一,其為親身經歷案情之人,不可能發生誤會或臆測,故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否認誣告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自訴人的確
抓其下體,感覺很痛,又抓下體是比較隱密的動作,戊○○當時背對著被告,丙○○擋在被告與郭泰麟之間,現場情況又較混亂,所以沒看到自訴人抓被告下體的動作,但被抓下體是很隱私、很沒面子的事情,被告當時確實被抓,感到疼痛,所以馬上講出來,證人甲○○到庭也證稱目擊自訴人抓被告下體,故前案只不過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捏造證據誣告。
㈤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共同傷害被告成傷之犯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根據前案刑事告訴狀所指之申告事實及犯罪嫌疑,乃自訴人
與郭泰麟、黃崇熙共同拉扯、毆打被告成傷,限制被告等股東離去,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及妨害自由罪嫌,而參自訴人第一時間於警詢之陳述,已自承因土地款項糾紛,其等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推擠,被告說要離開,不願再談,自訴人拉被告衣袖,要他留下講清楚等語,則自訴人推擠、拉扯、不讓被告離去的事實,與被告所申告之傷害、妨害自由的基本事實一致,足見該等事實並非虛妄,怎可認被告於前案之提告係捏造事實、無中生有呢?原審雖集中篇幅論究被告於前案詢問筆錄指自訴人抓其下體成傷是否為捏造事實,而有誣告的犯意,但亦已指出自訴人自承之上述證據,核與卷內警詢筆錄一致,並評價自訴人對被告「已有拉扯被告留在現場的肢體動作」,縱原審認被告於前案,並未指明自訴人有直接攻擊被告頭臉部之動作,因而未對被告於前案是否捏造自訴人亦應對被告頭臉部受傷之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多所論述,然前案刑事告訴狀所指之共同拉扯、毆打成傷,乃共同正犯之概念,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郭泰麟、黃崇熙應共同為其受傷負責,乃因其等僅須各實施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且均在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須對被告受傷及行動自由受非法剝奪之法益侵害負起罪責(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見解參照),自訴人於警詢時既然承認「我們」有推擠、拉扯、不讓被告離去之事實,被告於前案又指稱係遭自訴人、郭泰麟、黃崇熙共同拉扯、毆打成傷,且不給離去,那麼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應對傷害、妨害自由之侵害,負起共同正犯之罪責,本即無捏造事實或證據之處,自難認成立誣告之故意。上訴理由指原審僅限於抓下體之傷勢為論述,未及於其他傷勢,固有其道理,但上訴理由卻忽略前案之刑事告訴狀已有「夥同」、「被告等人所為」等共同正犯概念之字眼,本不待被告具體指明共犯間各有有何直接攻擊身體之行為,自訴人始具有犯罪嫌疑,換言之,自訴人於警詢所自承之「拉扯」、「推擠」等行為,均在其他共犯如郭泰麟毆打被告之際發生,而得判定母子倆有犯意聯絡時,自訴人本與郭泰麟、黃崇熙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情景只有一處,此觀自訴人、被告、郭泰麟、戊○○、丙○○等人之歷次陳述筆錄自明,則自訴人所指「拉扯」、「推擠」、「不讓離去」,與郭泰麟遭起訴之「出拳毆打」被告行為,應係同時、同地發生,被告於前案因而認自訴人與郭泰麟之拉扯、毆打、不給離去,係屬共同正犯,自訴人前述警詢筆錄所示既與被告於前案指訴一致,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之申告係虛構。上訴理由又指被告乃親身經歷前案事實之人,不可能對前案所發生之事實有所懷疑或誤會,故係捏造事實而誣告云云,前案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職權行使,雖非本院審判範圍,縱採形式觀察,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之所以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乃認被告之指訴屬告訴人單方指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又不夠強,所以不能為自訴人不利認定,故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從未認為被告於前案是出於懷疑或誤會而申告,被告於本案也從未辯解其出於懷疑或誤會而申告自訴人。因此,上訴理由此部分前提事實既不成立,以此推論被告於前案捏造事實,即非有效論證,並不可取。
㈡至於被告於前案警察調查時,指稱郭泰麟勒脖子之際,自訴
人抓其下體,其用手推開,遭郭泰麟出拳攻擊嘴唇部位,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自訴人拉扯其下體、身體,造成頭皮、臉部受傷,及其於另案(郭泰麟被訴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均如前所述)證稱自訴人抓其下體等語,參諸陳述筆錄內容,均係公務員推問,或係當事人、辯護人行使證人詰問權而為詰問所生,被告於前案之上開回答,是否合致於自訴人所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主動申告」之誣告,依上判例見解,即有可疑。退萬步言,縱認前案偵查中之推問所得,均係主動申告之一環,然如原審判決所指,自訴人自承與被告拉扯、推擠等語,已難認被告於前案指證自訴人拉扯身體之肢體衝突為無中生有,原審再針對抓下體部分,以在場之戊○○、郭泰麟均證稱被告當場喊自訴人抓其下體,王志源亦證稱就診時,被告說下體抓痛等為據,認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所訴抓下體全然無因,本院核對本案卷證,認原審此部分論斷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並無違誤。
㈢再參丙○○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其看見郭泰麟將被
告架到牆角,自訴人加入戰局,其看到他們衝突,就跑去服務臺打電話請警察來,之後擠進去勸架,擋在他們倆中間,面對郭泰麟,背對著被告,眼睛餘光看見郭泰麟一隻手從其頭上打過去,警場到場,衝突結束,其看見被告嘴角或眼角流血,眼鏡歪掉,其沒看到自訴人毆打被告,或抓被告下體及頭臉部。於本院,丙○○為如上相同之證述,就有無報警部分,其證稱其記得有去服務臺,應該有請服務生幫忙報警,但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不確定有無此事,另證稱其看見他們3人(指自訴人、被告、郭泰麟)在牆角(指牆邊)發生衝突,抓下體在何時、何處發生,其不知道。另丙○○在中間勸架一事,亦經戊○○於原審證稱屬實。換言之,丙○○見郭泰麟過去架著被告,自訴人過去加入戰局,也就是與郭泰麟為同一方,為郭泰麟助勢之意,其雖未目擊自訴人拉扯被告,或抓被告下體,但如其所述,其看見衝突,就跑去服務臺要求服務生報警,之後回到現場就擠進郭泰麟與被告之間,隔開其2人,使兩人不要再肢體衝突,是依其所在位置及主觀意圖,本侷限在注意郭泰麟及被告之互動,其因此未目擊自訴人對被告之舉動,無從推論自訴人未對被告施以其所自承之拉扯、推擠。再者,上訴理由所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報案人姓名部分,記載「不具名(小姐)」,性別記載「女」,報案內容記載「民眾請求警方協助」,警員朱晉宏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民眾請求警方協助,其才到場,均未指係自訴人報警,至於其餘記載內容,及警員朱晉宏、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所載內容,係指警員到場處理後所見,及到場後自訴人、郭泰麟表示被告毆打自訴人,並表示提告之意,並非指何人打電話報警,且參自訴人之歷次筆錄,從未提到其本人或受其指示之人報警,再依丙○○上開證述,本案很有可能係丙○○至服務臺要求櫃臺人員打電話報警處理。上訴理由依上述證據,認係自訴人報警,乃錯誤解讀證據。至朱晉宏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勢,未見臉部流血云云,然依開會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為冬天,在場人均著長袖衣服,被告自不例外,朱晉宏未見被告身上有明顯傷勢,乃隔著長袖衣服致看不見所當然,臉部未流血,則與丙○○所證見被告嘴角流血,及被告受傷照片,明確顯示其下嘴唇撕裂傷之情不符。是朱晉宏以上證述,不足為被告當時完好無傷之根據,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再依王志源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所證,被告除了下嘴唇撕裂
傷進行縫合,嘴唇部位腫起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根據被告到場急診後主訴而來,其檢查評估後,認後腦沒腫,其他看起來沒什麼外傷,睪丸主訴抓痛,其僅隔著褲子觸診,看起來還好,診斷證明書係其製作,沒蓋醫院大印係因被告未至櫃臺繳費,固可認診斷證明書所指除「下嘴唇撕裂傷」外,其餘傷勢非經醫師診斷後之確診,只是被告主訴,然病人主訴會痛(含不舒服)至醫師確診該部位受傷之間,仍有一段距離,兩者間的關係,乃會痛為成傷之前提條件,成傷則非疼痛之必然結果,未確診成傷不必然等於不會痛,故不能因醫師未確診成傷,即反證病患主訴會痛為虛偽。而依丙○○、戊○○、被告、郭泰麟之歷次筆錄所示,當時郭泰麟與自訴人過去將被告圍在牆角(牆邊),郭泰麟架住被告脖子,之後郭泰麟揮拳攻擊被告唇部,再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指,自訴人拉扯下體、拉扯身體,慌亂中造成其頭、臉受傷,自訴人於警詢也自承推擠、拉扯被告,前已敘明,則於郭泰麟架住被告,或勒住被告脖子在牆邊之際,自訴人拉扯、推擠被告,被告本能地抵擋、隔開、掙脫,其後腦碰及牆壁,臉部、頸部受到擦撞,導致該等部位會痛,且造成其呼吸短促,喘不過氣來,乃肢體衝突下甚為正常之身心反應。㈤另自訴人傳喚詰問之證人甲○○(即當日參與臨時會開會之
○○公司董事),於本院證稱當時其坐在被告對面,自訴人旁邊,自訴人似乎很生氣,不知道在罵什麼,就從(我)這邊衝過去要攻擊被告,並講一些很情緒的話,接著郭泰麟也衝過去幫忙,被告當時站著講話,自訴人過去後蹲下來出手攻擊被告下體,用哪隻手已記不起來(本院卷二16、17、19、20)。參諸自訴人提出標示臨時股東會在場每個人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甲○○的位置就在被告對面、自訴人旁邊(大家圍著桌子坐),則自訴人、被告兩人間的舉動,甲○○當然位居目擊的最佳位置,其看見自訴人與被告言語爭執,接著衝過去,郭泰麟也跟上(如丙○○所言加入戰局),自訴人蹲下並攻擊站著講話的被告之下體(與被告所述一致),此乃非常突發且特殊的肢體攻擊景象,甲○○至今仍記得這一幕,至其他細節,諸如何人報警、誰坐在哪裡、被告當時臉有無流血等細事,甲○○證稱事發後其曾中風生病,現已不記得等語,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證自屬可信。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稱甲○○選擇性記憶,所證不可信云云,然證人甲○○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釐清事實之證人,無偏袒被告的疑慮,上述細節均不可能有如上攻擊下體景象來得突兀且激烈,甲○○不記得,難認有何選擇性記憶、選擇性回答可言,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對甲○○證述之意見,並不可採。
㈥被告於前案被攻擊時,其頭、臉、頸、下體等部位均受創,
向王志源醫師表示會痛,王志源醫師診斷後,開立如上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部位都成傷(挫傷、壓砸傷等),縱王志源醫師事後證稱上述部位成傷的記載均係根據被告主訴,其診斷都認為還好(意指沒成傷),但被告僅係會計師,不具醫療專業,實無可能主訴挫傷、壓砸傷等醫療用語,其只可能告知王志源醫師會痛的部位及成因,就像一般人至醫院急診一樣,不可能直接告知醫師其哪個部位叫挫傷,哪個部位叫壓砸傷,若是,王志源醫師也不會證稱其檢查後認被告後腦「沒腫」,或者,王志源醫師根本不須要檢查診斷,直接照著被告主訴傷勢紀錄下來就好,然依王志源醫師之證述,實情並非如此。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與王志源醫師串謀製作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被告認為上述受創部位會痛,急診醫師又開立如上診斷證明書,其認為被毆、被拉扯、被抓下體成傷,進而提告,當無捏造、扭曲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上訴理由指出自訴人及被告身型、年紀差距懸殊,不可能拉扯、抓下體。然自訴人於警詢已自承與被告爭執,進而拉扯被告,不讓被告走,再佐以丙○○、甲○○前述證詞,自訴人的身型、年紀,對前案之肢體衝突並無障礙。上訴理由又指被告於前案果真受傷,不可能行動正常,下午又召開股東會云云,顯又漠視傷勢之輕重有別,概認被告於前案所指的傷勢必須嚴重到無法繼續處理公事才是,當係以偏概全,無可採憑。同理,上訴理由再爭執生殖器砸壓傷是重傷,不可能僅隔褲觸診而不做其他檢查,故屬虛構云云,亦將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係徒手抓其下體之事實整個切割開來,不談依經驗法則,徒手抓下體怎麼會使生殖器的功能,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重傷程度,亦屬斷章取義,其論證本院無從採認。上訴理由再指被告對自訴人傷害之情節指證前後不一,當屬虛構。然參被告之歷次筆錄,其對自訴人抓其下體、拉扯其身體,及郭泰麟勒住其脖子,出拳毆打其嘴唇部位等基本事實,堅指不移,至於其他共犯部分,或有出入,然與其堅指自訴人及郭泰麟共同毆打、拉扯,致其成傷之事實,並無妨礙,復有前述證據可佐其所陳並非憑空杜撰,是上訴理由以此再為爭執,認應推翻原審所採認有利被告之證據,本院礙難同意。
㈦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容有濃厚合理懷疑,無
從得有罪之確信,依上見解,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非全然無因,其所訴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指訴為憑空捏造、故意虛構,被告於前案是否有誣告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雖與本院之上開論證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猶執前詞,認本院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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