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曾木松 被告 李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至設於臺南市關廟區之統一超商香洋門市,以「交易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南市關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電話假冒原告之子要求借款云云,原告當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43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自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被告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兼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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