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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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短襪及雜誌價值合計新臺幣304元,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短襪2雙及雜誌1本,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王思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PUMA男仕短襪」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及「美國職籃雜誌」1本(價值146元),得手後分別將之藏放在褲袋及上衣內,嗣王思倫未經結帳欲離去賣場之際,旋為該賣場之安管人員 林朝宗 發覺其尚有未結帳之物品,乃將其攔停後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宗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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