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小珍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1、3629、3631、3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小珍附表一編號3、4所處罪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王美珠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及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附表四編號4、6、7沒收部分,均撤銷。
游小珍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
王美珠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游小珍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4、6、7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美珠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四編號1、2、10部分)。
上開王美珠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游小珍(綽號「 小傑 」)於民國105年2月、4月間某日,先後販售大麻花及大麻種子,及無償轉讓大麻種子予 林枝財 ,已有藉販賣、轉讓毒品之素行(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游小珍及王美珠(綽號「 珠珠 」),於105年5月3日某時,向上游 鍾傳國 (綽號「小 阿國 」、「旋風」)購得約二公斤甲基 安非他 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日)下午2時15分許,由王美珠、游小珍共同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0○○○0」)與周 祖祥 聯繫,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由王美珠、游小珍與 周祖祥 在桃園市內壢區之「○○汽車旅館」509號房內,由游小珍將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斤販賣交付予周祖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
三、周祖祥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品質不佳,乃以同前電話聯絡方式與游小珍、王美珠聯繫退貨,三人於105年5月6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餐廳」協議,約定將其中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退貨,並取回退貨款;游小珍、王美珠因無現金,乃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抵償貨款之犯意,共同將半兩 海洛因 (市價7萬元)交付給周祖祥,第一度供作折抵部分退貨款之用(即折抵7萬元)。
四、游小珍、王美珠,因知悉周祖祥另有正常品質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除承前退貨、退款協議,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5時許,以同前電話聯絡方式,由王美珠與周祖祥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汽車旅館」305號房,同時約定向周祖祥新購甲基安非他命,屆時,除由周祖祥依約將1.5公斤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退予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同時退款11萬元給周祖祥(以上稱為前段事實,以下稱後段事實);旋由游小珍、王美珠於前開時、地,另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美珠收受周祖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周祖祥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判處罪刑),再將半兩海洛因(市價7萬元)交付周祖祥,以此有償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周祖祥嗣於105年6月2日遭警查獲持有毒品。
五、周祖祥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上游,遂於105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與游小珍、王美珠聯繫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游小珍、王美珠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1日)晚間某時,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鍾傳國,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相約於王美珠、游小珍友人 吳君媛 位在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以23萬元價格,向鍾傳國購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鍾傳國部分另案判決),並支付19萬元(積欠4萬元未付),以備轉賣予周祖祥。旋由友人 郭憲達 駕駛吳君媛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私自攜持槍彈(郭憲達持有槍彈、幫助販賣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搭載王美珠、游小珍及吳君媛(游小珍販賣部分原審判決確定,吳君媛幫助販賣部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嗣於翌(22)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西平路口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在該處於王美珠、游小珍身上及於新竹市○區○○路○○○○○號處000-0000號汽車內執行搜索,共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0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小珍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五),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二第31頁);另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郭憲達持有槍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利檢視,表列如下:
┌─────────────────┬───────────────────┬──────┐│起訴書│原審判決│備註│││││├────┬───┬────────┼───┬────┬──────────┼──────┤│犯罪事實│被告│起訴罪名│犯罪│被告│判決主文││││││事實││││├────┼───┼────────┼───┼────┼──────────┼──────┤│一(一)前│游小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一│游小珍│同起訴書│撤回上訴││││販賣大麻種子罪│││││├────┼───┼────────┤├────┼──────────┼──────┤│一(一)後│游小珍│轉讓大麻種子罪││游小珍│同起訴書│撤回上訴│├────┼───┼────────┼───┼────┼──────────┼──────┤│一(二)│游小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游小珍│同起訴書│撤回上訴││├───┼────────┤├────┼──────────┼──────┤││王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美珠│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一(三)│游小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游小珍│變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王美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王美珠│變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一(四)│游小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游小珍│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王美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王美珠│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一(五)│游小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五│游小珍│同起訴書│撤回上訴││││遂罪、轉讓禁藥罪││││││├───┼────────┤├────┼──────────┼──────┤││王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王美珠│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遂罪│││││├────┼───┴────────┴───┴────┴──────────┴──────┤│一(六)│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鍾傳國販毒與王美珠及游小珍部分)││└────┴───────────────────────────────────────┘
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前開上訴範圍,未區分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而均在上訴審理範圍。被告游小珍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為同案被告郭憲達持有槍彈犯行扣得違禁物,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因之,本院審理範圍限於:①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小珍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決【同本判決】犯罪事實三、四)、被告王美珠附表二編號1至4(即原判決【同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等部分;②關於販賣毒品所得14萬元及附表四編號1、2、4、6、7、10沒收部分。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2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對上開綽號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1頁);被告王美珠坦認犯罪事實五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105年5月3日我知道游小珍要跟鍾傳國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一起過去,我當時跟周祖祥在飯店的房間一起施用毒品,有用飯店電話聯絡鍾傳國過來交易,但並無一起販賣,僅係轉讓云云(本院卷一第358頁);另訊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僅承認轉讓而否認販賣,辯稱:(一)犯罪事實三部分,105年5月6日交付海洛因半兩,均是因為周祖祥不滿意105年5月3日所購得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約定退貨,但被告二人並無現金,乃交付海洛因半兩抵付退款,並非販賣獲利;(二)犯罪事實四後段部分,105年5月11日第二次以半兩海洛因抵付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退款;同時向周祖祥以「現金」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美珠於偵查中自白:「(賣二公斤那一次是否為105年5月3日晚上7點多在○○汽車旅館賣二公斤的安非他命給周祖祥?)對。」、「『 小阿國 』指示我們在○○汽車旅館開二間房間,我們先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來游小珍就把二大包的安非他命拿過去給周祖祥。」、「周祖祥當場有拿錢給游小珍」(偵3421卷一第147頁)、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
370、371頁),且查:
(一)核與同案被告游小珍供證:「我那兩公斤安非他命直接拿過去給周祖祥試用,他試用覺得OK之後,然後我直接收錢拿給阿國」(原審卷一第521頁);及證人鍾傳國證述:伊綽號小阿國、旋(炫)風(偵3421卷一第7頁)、105年5月間確曾於○○汽車旅館賣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小珍、王美珠,她們跟我買40萬元,再賣給周祖祥42萬元,賺其中差價(本院卷三第25、27頁)、證人周祖祥證述:「遭查扣的毒品都是跟珠珠(指王美珠)、小傑(指游小珍)這二個女生拿的,我都用LINE或電話跟他們聯絡,電話號碼存在我白色手機裡,LINE匿稱珠珠叫 唄咪嘟 ,小傑就叫做小傑。」、(提示周祖祥扣案手機LINE的對話記錄)經檢視你的扣案手機Line的對話記錄,你有一個跟『0○○○0』的人傳訊於今年5月3日14時許,他有傳毒品安非他命的照片給你看並跟你說這是毒品的樣本及提及東西不錯,此為何意?是否為你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是綽號珠珠女子他傳毒品樣品照片給我並說品質不錯,後來我有在當日下午約4至5點左右,跟珠珠約在內壢(或中壢)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旅館,我當時開509號房等他們,後來他在19時45分進來,然後我以42萬元跟他購得二公斤的安非他命。」(偵3421卷二第110頁),彼此相符。
(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均曾自陳係自己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彼此不一,然業經同案被告游小珍證述更正:伊與被告王美珠為情侶關係,被告王美珠為代其扛責而佯稱為交付毒品、金錢之人(原審卷二第180頁),亦為被告王美珠當庭所坦認為游小珍解圍而糊塗自白(原審卷二第181頁),當以被告游小珍為交付毒品予周祖祥、交付金錢予鍾傳國之人較為可採。
(三)此外,有附表四編號10供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晶片卡可證;另有周祖祥扣案手機中,被告王美珠自稱「珠」以「0○○○0」帳號名稱與周祖祥LINE對話內容、毒品畫面等翻拍照片、「珠珠」及「0○○○0」電話顯示0000000000號等畫面在卷(偵3421卷一第107、108、101頁);與前開供證互核相符。
(四)依被告游小珍供承:當天周祖祥拿42萬元給我,我拿40萬元給鍾傳國」(原審卷二第214頁);另依被告王美珠供證:
該次伊與游小珍只是想賺取中間的差價。」(偵3421卷一第147頁)、證人鍾傳國證述:該次游小珍、王美珠,她們跟我買40萬元,再賣給周祖祥42萬元,賺其中差價(本院卷三第27頁),足見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確有利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差價利潤之意圖無疑。至於鍾傳國取得之價金為41萬元、42萬元或40萬元,雖於本院證述不一,然亦稱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應以與被告游小珍供證相符之40萬元較為可採。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凡聯繫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或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當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開供證觀之,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係由被告王美珠以LINE『0○○○0』與購毒證人周祖祥聯絡交易毒品、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至2時15、16分至5時01分許,先後出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畫面,被告王美珠先後傳送訊息略以:「這是版本」、「這東西算不錯」(畫面36、37)、「麗彎汽車旅館」(按:應為「○○」汽車旅館之誤)(畫面40)、「我們開一間,看誰先到,我們已下交流道」等語與周祖祥聯絡,周祖祥回應以「我們先開一間了喔」、「509」(畫面41),並獲王美珠傳送毒品照片(畫面41),且其間夾雜數通LINE電話通話(偵3421卷一第107、108頁);則被告王美珠就此次交易與周祖祥聯絡過程,負責就毒品標的、品質、見面授受毒品、價金等交易過程之磋商,並非僅止於與被告游小珍一同前往;迨由被告游小珍出面交付毒品予周祖祥,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彼此參與販賣行為之一部舉動,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美珠辯稱伊未接觸毒品、僅一同前往,並未販賣、僅屬轉讓云云,自無足採。
(六)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鍾傳國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有販賣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僅載明「鍾傳國、游小珍、王美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無如何為共同謀議之敘述;況又載明「游小珍、王美珠...將該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賣給周祖祥。」,已表明向鍾傳國先行購入持有再轉賣之旨,與起訴書內「共同犯意聯絡」文義,自相矛盾;其次,依證人周祖祥證稱:「我知道她們是跟別人買的,我拜託她們幫我跟別人買2公斤,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把錢交給她們,她們去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本院卷三第36頁), 陳明 與鍾傳國間並無為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其三,依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均自承以轉賣方式賺取差價,亦如前述;又鍾傳國並無委由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亦無收取價金獲取回帳之情,亦經證人鍾傳國證稱:「(你有跟游小珍或是王美珠講說,這個毒品妳們去賣,妳們可以抽傭?)她要賣給誰,她可以直接帶過來給我認識就好,但因為我只賣給她們,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怎麼賣的。我也沒有管她們賣多少錢。」、「我都承認賣給他們了,沒有什麼回帳給我」(本院卷三第32頁),衡以鍾傳國既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隱瞞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共同販賣之理;公訴人認鍾傳國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之間有販賣犯意聯絡,尚不能嚴格證明。
(七)綜上,被告王美珠、游小珍前開共同販賣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前段部分,業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偵3421卷二第196、197頁,及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370、371頁),且查:
(一)與證人周祖祥結證:「(珠珠在105年5月6日晚上七點多在虎尾○○○有跟你見面?)對,當天我不知道珠珠會突然下來,所以我毒品沒有放在身上,我去○○○跟他吃飯,有跟他談到二公斤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他就說他身上也沒有錢,他就給我半兩海洛因,過幾天再跟我聯絡,談退貨的事。」、「(5月11日珠珠在斗六市○○○○汽車旅館有拿了半兩的海洛因給你?)有,並拿了現金11萬元給我,他是在11日下午四、五點在○○○○汽車旅館,當天是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偵3421卷三第150頁)、「(5月6日在○○○見面,你反應了2公斤的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當時她們二人都在場?)是的。」、「(當天提出要先給你半兩海洛因的也是王美珠?)也是我跟王美珠談的。」、「(這半兩大約多少錢?)約7萬元,抵償價金。」(本院卷三第52、
53、41頁),互核相符。
(二)並有附表四編號10供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晶片卡可證;另有周祖祥扣案手機中,被告王美珠自稱「珠」以「0○○○0」帳號名稱與周祖祥LINE對話內容、毒品畫面等翻拍照片、「珠珠」及「0○○○0」電話顯示0000000000號等畫面在卷(偵3421卷一第107、108、101頁);其中畫面顯示,周祖祥向被告王美珠表示「前天去中壢處理的那二個,因味道太重被客戶反應遭退回居多」(畫面45)、被告王美珠回應「只要是你,我必定會有售後服務」(畫面46)、「我們在○○○」(畫面50),勾稽一致。
(三)購入毒品後,如以高於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既有獲利事實,其性質即與單純之清償債務有別,雖屬買賣行為之一種;然以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償所欠舊債務,因未獲利,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於105年5月6日與周祖祥見面之時,本於退貨協議,固然負有相對退款債務;然依證人周祖祥於偵查中證述:該日(6日)見面之時,王美珠說她身上沒錢,她就給我半兩海洛因(偵3421卷三第150頁)、於本院證述:「我知道她們毒品也是跟別人拿的,所以當場她們無法作主退還給我,所以她們當場就先拿半兩海洛因給我,但是沒有跟我收錢,就是先抵償一部分的價金這樣。」(本院卷三第40、41頁),衡以半兩海洛因市價約7萬元,於向上游反應獲回覆之前,並未議定以此清償如何數額價金,無從認定購入半兩海洛因後以高於購入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獲利,至多僅能為抵付7萬元之有利被告認定,公訴人認有以債作價營利之意圖,尚無可採;前開辯稱僅係轉讓乙節,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轉讓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轉讓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偵查中自白:「(105年5月11日下午3點到5點,在斗六市○○○○汽車旅館305號房內,該次周祖祥要退你們一公斤半的安非他命,在那一次你們也跟周祖祥買了250公克的安非他命?)均答:
對,因為他的品質比較好。」、「(周祖祥說那一次你們有拿11萬及半兩的海洛因來跟周祖祥換了周祖祥要退的一公斤半的安非他命及向周祖祥買了250公克的安非他命的價款?)均答:對。」(偵3421卷二第197、198頁);並均於原審自白認轉讓罪名(原審卷一第461、335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周祖祥結證:「(105年5月11日下午3至5點間在斗六市○○○○汽車旅館305號房,你就賣了25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王美珠?)當時王美珠他們想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我就連絡 李新堂 ...但李新堂只有250公克。」、「他們總共拿給我10幾萬元,連同給我半兩的海洛因,當做是退一公斤半安非他命部分的錢及跟我買250公克安非他命的錢。」、「(半兩海洛因是多少錢?)7萬元。」、「他們是拿半兩的海洛因跟我說250公克的安非他命,10幾萬元就當做是退一公斤半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甚明(偵3421卷二第188頁)。
(二)並有附表四編號10供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晶片卡可證;另有周祖祥扣案手機中,被告王美珠自稱「珠」以「0○○○0」帳號名稱與周祖祥LINE對話內容、毒品畫面等翻拍照片、「珠珠」及「0○○○0」電話顯示0000000000號等畫面在卷(偵3421卷一第107、108、101頁),其中畫面顯示「○○○○」、「正在開始房」(贅寫「始」)、「305」(畫面68),與前開供證相符。
(三)證人周祖祥證述半兩海洛因係供抵付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退款,並不可採
1.證人周祖祥偵查中另曾證稱:「我在5月3日有跟被告二人買安非他命,但是品質不佳,在5月11日有約好要退換貨的事情,我退了1.5公斤的安非他命,她現金退我11萬元,另拿半兩海洛因抵餘款6萬元的費用,不足的部分以後再說。」、「半兩海洛因是7萬元,一兩大約是14萬元,再加上給我的11萬元,總共是25萬元,她們還欠我17萬元,我有半公斤的安非他命沒有退」(偵3421號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50頁)、於107年7月3日在本院一度證稱:「(所以5月6日給了一次半兩,5月11日以後又再給一次半兩,再加一次11萬元現金,等於是1.5公斤安非他命的處理?)是的。」(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旋即更正:「(5月11日那一次的半兩海洛因是買250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目前不能確定,我只能說筆錄當時記的比較清楚,所以應該以筆錄當時的為準。」(本院卷三第48頁),衡以證述時距行為時已逾二年,時日久遠,證述之初,一度記憶錯置,乃事理之常,不能逕予採信。
2.證人周祖祥原係向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於105年5月11日反而應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要求而交付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此250公克源自向「李新堂」之人取得,證人周祖祥因之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這一次250公克,李新堂說要賣7萬元。隔天李新堂到我住處來拿這7萬元。這7萬元我從「珠珠」給我的11萬元現金中拿了7萬元給李新堂。所以這250公克沒有另外跟「珠珠」她們拿錢,這250公克安非他命係她們用半兩海洛因跟伊換的沒錯」(偵3421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周祖祥自交付李新堂之價金,回溯記憶為取自之前11萬元退款現金,而確認並未另收取現金,上開證述互易交換之情節,在記憶上有較合理之可信性。
3.反之,證人周祖祥於該日(11日)取得之半兩海洛因(價值7萬元),倘係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抵付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之退款,加上105年5月6日抵付退款之半兩海洛因(價值約7萬元)、105年5月11日退款11萬元,至多抵付25萬元退款,尚不能抵付退貨1.5公斤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之31.5萬元等值貨款(依2公斤42萬元,退1.5公斤為31.5萬元計算),對周祖祥猶有負債;證人周祖祥倘願意另交付品質正常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必然係另有交易無疑,證人周祖祥一度證述該日取得之半兩海洛因,亦係供抵付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退款,並不可採。
(四)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辯稱:另有支付現金購得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周祖祥交付250公克之交易,既已證稱自11萬元中取出7萬元交予李新堂,自無另取得7萬元價金之可能性;反之,倘有自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獲取7萬元現金,當先要求抵付不足退款,而非充作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始合常理;依此推理,證人周祖祥自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收取之交易對價,應非7萬元現金,而係以半兩海洛因互易,所辯乃圖飾卸,顯無足採。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以交付半兩海洛因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係出於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於105年5月11日以半兩海洛因交付證人周祖祥之前,就退貨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價值31.5萬元)之退款,僅獲7萬元半兩海洛因、11萬元現金抵付退款,仍對周祖祥負有債務(約13.5萬元);然105年5月11日此次半兩海洛因之交付,一則並非以價值7萬元半兩海洛因抵充13萬元範圍內債務(並非以債作價);二則半兩海洛因係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互易,無論半兩海洛因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為何,均係雙方認同彼此價值相當,縱然雙方購入之時,或可能因大量購入,或於購入之後稀釋,然於互易之時,並非以現金或抵付債務計算其價額,而係彼此認同互易標的之價值,並無證明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有藉此互易營利之意圖;其三,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係因聽聞周祖祥處有源自李新堂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正常,而委由周祖祥於處理退款時,一併攜來互易,業如前述,於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循此模式向周祖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亦無從確認源自李新堂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市價,自無從本於藉此互易獲利之基礎,尚不能為營利意圖之認定。此外,周祖祥亦因此互易,係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6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457號、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判處轉讓罪刑確定,併予敘明;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8行記載「周祖祥則交付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美珠、游小珍,以資作為交換」,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前開有償互易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王美珠於105年6月23日偵查中(偵3421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99頁)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335頁);且查:
(一)核與同案被告游小珍、證人鍾傳國、吳君媛、郭憲達證述情節吻合(偵3421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74頁、卷三第52至53頁、卷二第86至87頁);另在被告王美珠、游小珍身上及新竹市○區○○路○○○○○號處000-0000號汽車內執行搜索,共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0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0幀 可佐 (警199卷第45至47頁、偵3421卷一第82至84頁、警200卷第9至11頁);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66804號鑑定書可憑(偵3421卷三第158至159頁);另依同案被告游小珍供承:「這些安非他命...是我從小阿國那邊買來要賣給周祖祥,我已經給小阿國現金19萬元,還差他4萬元,扣案的約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我本來想賣給周祖祥26萬,這樣我就可以賺三萬元」(偵3421卷一第205頁),足徵此次販賣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被告王美珠自承:「對外販賣都是游小珍主導,電話是我接聽的沒有錯。」及被告游小珍供證:「(你們南下何人開車?)我開車啊。」、「(你開車,王美珠坐你旁邊?)對啊。」、「(你怎麼跟周祖祥傳通訊軟體LINE?)他用擴音的方式。」(原審卷二第182頁),足徵被告王美珠、游小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四後段有償互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此次轉讓,並非本於以海洛因抵付部分退款之協議交付,而係另行本於欲購得品質正常毒品之目的,與犯罪事實三、四前段部分,係本於以海洛因抵付退款之目的,其行為欠缺無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獨立處罰;又既不能證明營利意圖,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有償互易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其構成要件相當共同,僅因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轉讓罪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334頁),併敘明之。
(六)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二至五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七、刑罰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游小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迄10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美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迄103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至五),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美珠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被告游小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犯罪事實五,被告王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未達既遂之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即供出者)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當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詳言之,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反之,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不具關聯性,尚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第154號判決參照),此乃本於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犯罪事實二及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均為鍾傳國,使檢警順利查獲、於本案起訴鍾傳國為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助於阻止毒品擴散,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游小珍固供出其轉讓大麻花之上手即綽號「 順哥 」 黃進 鎰並經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一第495至507頁),但被告游小珍所犯販賣大麻花、大麻種子或轉讓大麻種子犯行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罪,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列,無從獲邀減刑寬典。
3.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犯行,雖供稱因處理退貨款而向鍾傳國取得海洛因抵付退款,而指海洛因之來源亦為鍾傳國云云,然為證人鍾傳國於本院到庭否認,證稱:「(你有無提供海洛因或是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二人,讓她們去處理有關你賣給被告二人安非他命2公斤,因為品質不佳賣給別人退換貨一事?)沒有。」、「(游小珍說你交了兩次各半兩的海洛因給她,當作是這42萬元安非他命退貨的代價,另外還交了11萬元現金,有無此事?)沒有。」(本院卷三第27、30頁);況犯罪事實三、四並未列鍾傳國為海洛因來源之共犯或正犯,據以起訴,即尚無因其供出而查獲之直接關聯犯行,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5日 雲檢銘玄 105偵3629字第1079005948號函覆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至於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配合警方辦案,於106年6月22日查獲同案被告鍾傳國、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起訴鍾傳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雖有助毒品擴散,然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供出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犯行,係各次不同犯行,彼此並無直接關聯性,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因之,起訴檢察官、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主張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不克採納。
4.至於被告游小珍雖主張鍾傳國於106年6月22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六)),竟於本院證述未曾提供伊海洛因之詞,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三第33頁),然證人鍾傳國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六)係遭起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尚未交付游小珍及王美珠,與其證述尚非矛盾,無從反推證明鍾傳國為犯罪事實三、四之海洛因來源,併予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五),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流毒數量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五更依未遂例遞減,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無從再予酌減。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游小珍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三、四)、被告王美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4萬元、附表四編號4、6、7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誤認同案被告鍾傳國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就鍾傳國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如何犯意聯絡為嚴格證明,逕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2.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判決誤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係以「半兩海洛因」作價7萬元抵付對周祖祥之退貨款營利,然就作價抵付退貨款之數額(7萬元),未經嚴格證明,無從認定購入半兩海洛因後,以高於購入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獲利,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逕認此屬以債作價牟利、構成販賣犯行云云,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判決誤認以半兩海洛因係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互易,即屬販賣,未考量無論半兩海洛因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為何,均係雙方認同彼此價值相當,無從證明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如何藉此以高於購入原價格交付他人互易獲利;原判決逕認此有償互易構成販賣犯行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原判決沒收被告游小珍販賣犯罪所得14萬元部分(另犯罪事實一販賣所得5千元,不在上訴範圍),植基於犯罪事實三、四認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雖各因交付半兩海洛因,獲抵付相當7萬元債務利益、7萬元價值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提,此前提事實既應為轉讓,自無販賣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轉讓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之旨,亦有不當。
5.原判決沒收附表四編號4、6、7部分,認係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7部分)、或預備所用之物(6部分),然販賣海洛因之前提事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沒收,即有不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美珠上訴否認共同販賣犯行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誤認鍾傳國為共同正犯之違誤,自難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上訴主張並非販賣而係轉讓,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二次轉讓為接續犯云云,即因第二次轉讓係有償互易,與第一次轉讓係抵付退款,在行為目的上欠缺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關聯性,應各獨立處罰;又上訴主張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游鍾傳國云云,但未因此查獲、起訴鍾傳國為犯罪事實三、四所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致其供出與查獲間欠缺直接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均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於本院改判轉讓罪名後,已說明不予酌減,與上訴目的並無二致。③上開被告游小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被告王美珠所定應執行刑(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四犯罪所得14萬元、附表四編號4、6、7部分,以「販賣」所得、所用或預備所用為由,宣告沒收,亦因改判轉讓罪名而有失當,均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游小珍前有販賣及轉讓大麻花、大麻種子之素行,游小珍與王美珠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自白犯行,有助訴追審判,且配合警方查獲鍾傳國,另被告游小珍也供出上手「黃進鎰」由檢警循線逮捕,犯後態度良好,暨二人為情侶關係,感情深厚,販賣所得款項由被告游小珍負責收取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美珠與周祖祥通信聯繫,居於從屬地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自承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小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美珠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另「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優先刑法規定適用;另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之犯罪所得,於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
1.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互易抵付相當於7萬元貨款共14萬元,為財產上利益,屬轉讓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為同性情侶,但被告游小珍居於主導地位,不能證明此財產上利益歸屬於被告王美珠分得,爰認定為被告游小珍實際取得;並依刑法第38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四編號4、6、7部分,係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供轉讓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理由均如附表四編號4、6、7用途欄所示;因之,扣案上開轉讓所用之物(4、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上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部分),為被告游小珍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美珠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累犯及自白例、及供出上游查獲、未遂減刑等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王美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少、但未既遂之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白犯行,有助訴追審判,且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鍾傳國,另被告游小珍也供出上手「黃進鎰」由檢警循線逮捕,犯後態度良好,暨二人為情侶關係,感情深厚,由被告游小珍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美珠與周祖祥通信聯繫,居於從屬地位,暨前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美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協助供出上游鍾傳國、請求酌減云云,所執輕判事由,諸如其供出上游查獲狀況,均經原審詳加斟酌、依法減刑,敘明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此部分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
1.附表四編號1、2、10部分,原判決另以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特別法明文,優先刑法規定適用;以附表四編號1、2扣案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為犯罪事實二至五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無違法不當。
2.犯罪事實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所得42萬元,其中4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鍾傳國,實際分得僅2萬元,然因品質不佳,退款11萬元予周祖祥(見犯罪事實四)之外,另陸續以退款或以海洛因抵付款項(未據起訴),已退款抵償至沒有相欠,為證人周祖祥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42頁),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退款由第三人協助支出,本院認此42萬元之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3.附表四編號3、5、8至9、至所示物品,與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四編號3、5、8至9、至【用途】所示)。
4.原判決因之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上訴,並未附理由,經查亦無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游小珍撤銷改判部分,因另有已先確定、且同屬不能易科罰金之餘罪(即附表一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可於日後聲請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判決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王美珠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居於從屬地位、轉讓二次、共同販賣二次(既遂、未遂各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實際已退還購毒者、販賣數量非少,暨於偵查中即有自白之量刑減讓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前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游小珍起訴犯罪事實一(五)轉讓禁藥予吳君媛部分,為相同事實,經原審併予審理,業經被告游小珍撤回上訴確定,本院無從併辦;另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0號移送併辦部分(轉讓海洛因),與被告游小珍起訴犯罪事實一(五)轉讓禁藥予吳君媛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辦,然因轉讓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依法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為利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游小珍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本判決犯罪事實│本院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大麻種子及│(已判決確定)│││轉讓大麻種子予林枝財││├──┼──────────────┼─────────────────────┤│2│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已判決確定)│││命予周祖祥││├──┼──────────────┼─────────────────────┤│3│犯罪事實三所載轉讓海洛因予周│游小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祖祥│貳年陸月。│├──┼──────────────┼─────────────────────┤│4│犯罪事實四所載轉讓海洛因予周│游小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祖祥│貳年陸月。│├──┼──────────────┼─────────────────────┤│5│犯罪事實五所載轉讓禁藥及販賣│(已判決確定)│││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而未遂││└──┴──────────────┴─────────────────────┘附表二:王美珠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命予周祖祥│壹年伍月。│├──┼──────────────┼─────────────────────┤│2│犯罪事實三所載轉讓海洛因予周│王美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祖祥│貳年。│├──┼──────────────┼─────────────────────┤│3│犯罪事實四後段所載轉讓海洛因│王美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予周祖祥│貳年。│├──┼──────────────┼─────────────────────┤│4│犯罪事實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命予周祖祥而不遂│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附表三:與本判決無關附表四:游小珍、王美珠遭查扣物┌──┬─────┬──────────────┬───────────────┐│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用途│├──┼─────┼──────────────┼───────────────┤│1│海洛因14包│5包(編號4、6、7、10、14,驗│①違禁物。││││餘淨重總計6.97公克,含包裝袋│②在王美珠身上查獲之海洛因2包││││5只)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合計6.03公克),已│││├──────────────┤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8包(編號1至3、8、9、11至13│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但鑑定時未││││,驗餘淨重總計79.16公克,含│將之與其餘12包海洛因分開,導││││包裝袋8只)均含海洛因成分。│致目前已難區分,只能宣告全部│││││沒收銷燬,但於執行時自應扣除│││├──────────────┤已沒收銷燬而滅失之部分。││││1包(編號5驗餘淨重5.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1包(編號D1驗餘淨重1016.83公│違禁物。│││命14包│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包(①隨機取樣編號D10鑑定│││││,驗餘淨重16.33公克,含包裝│││││袋1只;②其餘編號D2至D7、D1│││││2至D14,淨重2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編號D8驗餘淨重220.2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編號D11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 孫芝平 身分│無│鍾傳國交付游小珍投宿汽車旅館時│││證正本1張││隱匿身分使用(見偵3421號卷一第│││││19頁反面)。與本案無直接相關。│├──┼─────┼──────────────┼───────────────┤│4│電子秤1臺│無│游小珍所有供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5│甲基安非他│無│游小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命吸食器2││工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與│││組││本案無直接相關。│├──┼─────┼──────────────┼───────────────┤│6│分裝袋1大│原審勘驗結果認為:分裝袋均為│游小珍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包│新品(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命時分裝使用之物品(見原審卷二│││││第199頁)。│├──┼─────┼──────────────┼───────────────┤│7│海洛因壓模│無│游小珍所有、供轉讓海洛因時固定│││器1個││形狀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8│HTC廠牌行│無│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9│HTC廠牌行│無│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0│蘋果廠牌動│無│游小珍所有供聯絡轉讓海洛因、甲│││電話1支(││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原審卷二第│││含搭配使用││197頁至第198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甲基安非他│2包(①隨機取樣編號E1鑑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含包裝袋1│)。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105年││││只;②其餘編號E2,淨重1.15公│度訴字第676號判處罪刑在案。││││克)。││├──┼─────┼──────────────┼───────────────┤││三星廠牌行│無│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星廠牌行│1支│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電子秤│1個│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200頁)│├──┼─────┼──────────────┼───────────────┤││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200頁)│└──┴─────┴──────────────┴───────────────┘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